(2015)融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俞海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海兵,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海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俞海兵与林某经电话联系,约定次日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被告人俞海兵与林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隧道内见面,并约定在龙江街道安民村村西4号1单元被告人俞海兵的住处交易甲基苯丙胺。林某到达被告人俞海兵的住处后,将毒资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俞海兵,被告人俞海兵外出取毒品,然后返回上述处所将4袋白色晶体交给林某。交易完成后,林某准备离开时,民警上前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俞海兵身上查扣到5袋白色晶体,从林某身上查扣到4袋白色晶体。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上述共重103.39克的9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海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3.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海兵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俞海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俞海兵与林某经电话联系,约定次日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被告人俞海兵与林某在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隧道内见面,并约定在龙江街道安民村村西4号1单元被告人俞海兵的住处交易甲基苯丙胺。林某跟随被告人俞海兵到达被告人俞海兵的住处后,将毒资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人俞海兵,被告人俞海兵外出取毒品,然后返回上述处所将4袋白色晶体交给林某。交易完成后,林某准备离开时,民警上前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俞海兵身上当场查扣到4袋白色晶体,从林某身上查扣到4袋白色晶体,后被告人俞海兵在看守所收押检查中被查获另随身携带的1袋白色晶体,上述9袋晶体净重共计为103.39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上述9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俞海兵尿检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海兵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薛某、王金康的证言、扣押清单、通某、存款明细账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海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3.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海兵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海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海兵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毛炳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