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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峰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赵某陈述婚姻构成状况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育有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很少发生争吵,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5月4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赵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