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海、郭爱琴、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海,郭爱琴,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93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3005-X。法定代表人黄万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志海,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系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爱琴,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组织机构代码:75080659-9。法定代表人高志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志海、郭爱琴、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900.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36元、保全费22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9177.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志海、郭爱琴、石嘴山市鑫海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彪农村资金物资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09177.41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