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裕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李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昌,李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陈裕昌。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裕昌诉被告李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人保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李薇、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昌诉称,2014年7月4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崇明县陈家镇老庙路草港路,被告李薇驾驶牌号为苏E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裕昌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裕昌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薇驾驶的牌号为苏E2XX**轿车在人保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够成两处XXX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3,307.2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193,078.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商业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4、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上海长海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复印件2份;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李薇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本起事故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2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45分许,在上海崇明县陈家镇老庙路草港路,被告李薇驾驶牌号为苏E2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裕昌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裕昌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裕昌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近胸端骨折,现右肩、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苏E2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薇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971.27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02,971.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两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期限,两被告认可第一期60天,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二期的营养费需要一并处理的话,也无异议。参照鉴定意见书中营养的期限及相关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50元(2,020元/月/30天*75天),被告认可4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两被告认可第一期60天,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二期的护理费需要一并处理的话,也无异议。参照鉴定意见书中护理的期限以及本地护工市场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月),两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认可6月,后期的一个月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坚持要求一并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14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21,192元/年*12%*20年),两被告对原告伤后右肩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两处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并无不当;两被告对原告伤后右肩XXX伤残表示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860.8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均认可3,500元。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两处XXX伤残,但其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800元;十一、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李薇认为过高,愿意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86,04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薇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薇按责予以赔偿(已赔偿的5,000元应予扣除),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裕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860.8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5,55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裕昌医疗费人民币92,9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98,691.27元中的70%即69,083.89元;三、被告李薇赔偿原告陈裕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中的70%即4,200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裕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薇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1元,由原告陈裕昌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李薇负担人民币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