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陈鹏、肖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陈鹏,肖建军,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刘斌,江西中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鹏。被告:肖建军。被告: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童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斌。被告:江西中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绍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娜诉被告陈鹏、肖建军、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刘斌、江西中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根,被告肖建军,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红,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被告刘斌,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陈鹏驾驶赣D×××××小车搭乘李娜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0KM+100M路段时,与原告范彤同向驾驶的农耕机相撞,小车越过中间线进入左车道,与被告刘斌反向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货车侧翻路外,造成范彤、李娜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公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彤、李娜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3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660元(183天×20元/天),误工费16538.94元[(15天+183天)×85.53元],护理费10263.6元[(15天+105天)×85.53元],××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具费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010.03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144583.71元。赣D×××××小车的实际车主为肖建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赣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144583.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娜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彤、李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范彤、李娜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公路财产损失的事实;3、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三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八份,峡江县人民医院的医院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原件各一份、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原件三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吉水县中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李娜因本案事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57319.4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康复费为4000元,休息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鉴定费2200元;5、交通费票据原件五份及残具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交通费2500元,残具费160元;6、赣D×××××小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赣A×××××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D×××××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以及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赣A×××××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陈鹏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肖建军辩称,事故发生之前,其已将事故车辆赣D×××××小车卖给了被告鸿运公司(未过户),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鸿运公司,被告肖建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鸿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D×××××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鸿运公司,当时是被告鸿运公司将该车借给陈尧(被告鸿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后撤股),后来陈尧又将该车借给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鸿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李娜作为事故车辆赣D×××××小车的车上乘车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她既不适用交强险也不适用商业险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陈鹏无证驾驶事故车辆赣D×××××小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平安财保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险条款里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为支持其辩请,被告平安财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用黑体字标识免责条款,提醒了对方,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刘斌辩称,事故车辆赣A×××××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予以判决。为支持其辩请,被告刘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刘斌驾驶证及赣A×××××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赣A×××××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斌,被告刘斌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农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卖给了被告刘斌,被告刘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及车损,且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陈鹏无证驾驶车辆追尾农耕车,后才碰到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依法人寿财保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人寿财保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20%。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其中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中无医嘱的药品被告人寿财保不予承担,应当提供病例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否则难以证明其关联性,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应计算也不宜超过11000元;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甚至是××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康复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依据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其计算的误工期明显与医嘱不相符,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即便算到定残前一天也仅有128天;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依据私营行业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6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交通费应依据住院天数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财产损失应由物价局定损且应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平安财保、人寿财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2、6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其他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及人寿财保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出诊费及救护车费不应计算,休息期应为三个月,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庭审释明,被告平安财保及人寿财保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范围用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同时,出诊费及救护车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的休息时间为六个月,而经法庭庭审释明,被告人寿财保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包含的吉水县中医医院金额为17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其他男性人员治疗的费用,故对证据3中的吉水县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他四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人寿财保对其有异议,认为其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经法庭庭审释明,被告人寿财保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因原告仅出具了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书,而鉴定费中却包含了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00元鉴定费票据。故对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而对鉴定费发票中的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其他四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残具费费用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对残具费费用有异议,两被告均认为该费用需要发票及医嘱确定。因原告提交的残具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发生,故对残具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27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实际乘车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5元。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投保时,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该证据中也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加以注明,同时,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斌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陈鹏无证驾驶赣D×××××小车搭乘李娜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80KM+100M路段时,与原告范彤同向驾驶的农耕机相撞,小车越过中间线进入左车道,与被告刘斌反向驾驶的赣A×××××货车相撞,货车侧翻路外,造成范彤、李娜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公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彤、李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娜被送至峡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7149.49元。2015年5月18日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4000元,休息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另查明,被告陈鹏无证驾驶的赣D×××××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建军,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鸿运公司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陈鹏。赣A×××××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农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范彤为城镇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1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误工费16592.82元[(14天+6个月×30天)×85.53元/天),护理费1197.42元(14天×85.53元/天),××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852.73元,因原告诉请标的为144583.71元,虽低于上述损失总额,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标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将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陈鹏驾驶,其应在被告陈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A×××××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4967.54元(110000元-赔偿另案范彤的人身损失15032.46元)。因被告陈鹏无证驾驶事故车辆,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险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48016.17元(144583.71元-94967.54元-1600元),由被告陈鹏、鸿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鹏赔偿23527.92元(48016.17元×70%-48016.17元×70%×30%),被告鸿运公司赔偿10083.40元(48016.17元×70%×30%),被告人寿财保赔偿14404.85元(48016.17元×30%)。因原告诉请中的吉水县中医医院金额为17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其他男性人员治疗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残具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五张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27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实际乘车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5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5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及人寿财保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但是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平安财保及人寿财保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及人寿财保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休息的时间为6个月,被告人寿财保经法庭庭审释明也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而原告主张的每天的误工费为85.53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据江西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85.53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其他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平安财保提出的认为投保时,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平安财保、人寿财保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967.5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4.85元。二、被告陈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27.92元。三、被告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83.40元。四、被告肖建军、江西中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陈鹏负担782元,被告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刘斌负担47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784元,被告峡江县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刘斌负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