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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定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定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340号罪犯王定杰,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文盲,湖北省通山县人,油漆工。2003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罪犯王定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6月17日至2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王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定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王定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定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