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羽华与张朝根、张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羽华,张朝根,张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苏羽华,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根,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苏羽华诉被告张朝根、张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根、张刚的委托代理人XX军、何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2007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协商被告方今后使用原告独有的临街大门通道,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方给付原告临街大门通道使用费45000元。当日的《协议书》上被告方签名为“张刚”,几年后原告才知被告方为“张朝根”。被告方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大门通道费25000元和泥土堆放费1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已经使用的通道费45000元和泥土堆放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还应补付3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张朝根辨称,本案可能是与地役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告所述基本不属实,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签订通道使用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张朝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原告是以籍田镇铧炉村2社法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实质上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原告占有集体土地进行开发,系无权开发,并且涉案通道历史上早已形成,原告无权签订合同,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张朝根已付费用2万元。被告张刚辨称,本案与被告张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羽华与被告张朝根因为“共用大门通道及院内停车坝绿化区域”特殊情况的需要,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和“乙方”分别是“双流县籍田镇铧炉村二社”和“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街5组7号”,“苏羽华”和“张刚”则为“法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包括有使用大门、申请安装光纤、排污、水电气主管道、小区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涉案的主要条款载明“甲方位于籍田镇大门通道提供给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乙方补偿使用大门通道补偿费45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都不能违约,如违约就应承担对方所产生的总造价的总和的5倍”。上述协议的甲方签名为“苏羽华”,乙方签名为“张刚”(原告陈述“张刚”系被告张朝根之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张朝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羽华与被告张刚于2007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非典型合同,其签订是因为“共用大门通道及院内停车坝绿化区域”特殊情况的需要,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的总则对非典型合同均可适。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协议甲方和乙方分别是“双流县籍田镇铧炉村二社”和“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街5组7号”,“苏羽华”和“张刚”则为“法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相对人为涉案的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故本院不能确认上述《协议书》是否成立,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苏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