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889号“郡”会所,由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吴某从被害人傅某的“郡”会所内窃得长城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16元)及HOGIN牌4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各一台。2.2013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889号“郡”会所,窃得被害人傅某“郡”会所内的HOGIN牌4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一台。3.2013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889号“郡”会所,窃得被害人傅某“郡”会所内的HOGIN牌5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45元)一台。案发后,长城牌液晶显示器及HOGIN牌52寸液晶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