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岩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岩峰,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岩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5O分许,被告人董岩峰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308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裤子右口袋内现金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岩峰手上查获人民币100元,破案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岩峰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