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舒翠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舒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舒翠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舒翠华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1850.23元,利息1471.53元及费用754.4元,合计34076.16元;并以3185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52元、执行费43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舒翠华的银行存款35758.1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舒翠华以3185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舒翠华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