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丕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丕兰,周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朱丕兰。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方芳。原告朱丕兰诉被告周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5.2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1915.2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周晶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晶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丕兰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周晶驾驶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家镇兴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旺北路、兴旺村二队十字路口处,适遇案外人倪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兴旺村二队一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丕兰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丕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4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P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核定为823.41元;2、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为2250元;4、物损费(衣物损),考虑折损等因素,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10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7、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丕兰医疗费823.4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273.41元;二、被告周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朱丕兰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500元等费用中的80%计人民币2800元;三、原告朱丕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