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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玮龙与涂友苗、孙武、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李玮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何承斌,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友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孙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李玮龙诉被告涂友苗、孙武、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玮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承斌、被告涂友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玮龙诉称:原告李玮龙与被告涂友苗有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涂友苗与原告李玮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刘勇、孙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方式签字按手印。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必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特别说明,本借条即为借款凭据。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人承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汽车、公司等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涂友苗提供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涂友苗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勇、孙武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涂友苗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等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友苗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孙武、刘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友苗辩称:1、两担保人已偿还20万元本金,所以只欠原告20万元本金。2、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10万元,月利息达到20%,高于国家保护的现在利率13倍左右。本人已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20万元本金后一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总计支付了8万元利息。3、律师代理费原告应出具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被告孙武、刘勇未答辩。原告李玮龙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李玮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涂友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刘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孙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五、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被告刘勇、孙武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涂友苗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的范围;4、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六、借条,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汽车、公司等作为担保。七、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李玮龙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0万元的事实。八、被告刘勇、孙武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刘勇、孙武的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九、被告刘勇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房产证是刘勇个人私有财产。十、被告孙武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房产证是孙武个人私有财产。十一、代理服务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万元。经质证,被告涂友苗对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一组证据认为没有看到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这个发票和委托服务协议是2015年5月14日的,代理人应提前提交代理书。被告涂友苗举出以下证据:一、涂友苗与两担保人之间的协议,证明40万元借款为三人所用且已经还了20万元。二、短信一条,证明原告发给我账号,让我把利息打入这个账号。三、通话录音,证明借款40万元是我与两担保人三个人用的。经质证,原告李玮龙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根本看不清,三性不予认可,还款20万元应提交证据证明;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是三被告内部的事情,对原告不影响,原告起诉的就是连带责任。庭后,被告孙武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一个月费用4万元。经质证,原告李玮龙对收条认为情况属实,孙武和刘勇代涂友苗还款20万元及4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对证明认为是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被告涂友苗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勇未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涂友苗向原告李玮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李玮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本金之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0.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必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孙武、刘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李玮龙向被告涂友苗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玮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勇、孙武代涂友苗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一个月费用肆万元整(40000元)。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玮龙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涂友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李玮龙要求被告涂友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武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李玮龙偿还20万元本金,且原告李玮龙予以认可,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李玮龙要求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武、刘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友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玮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孙武、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武、刘勇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涂友苗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玮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李玮龙负担4700元,被告涂友苗、孙武、刘勇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