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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诉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永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永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海永经营部(甲方)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乙方)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资产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事宜签订《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是位于崇明岛的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近永隆建材厂和海永乡政府)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有权使用的资产、权利及加油站整体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加油站交接之日起计算租期。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约定:3.1前两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人民币,下同),第三年起每年租金为18万元。3.2合同签订15天内,双方办理加油站交接手续。3.3办理加油站交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3万元。3.4甲方完成本合同6.1、6.4和6.5条约定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3万元。本次付款以及3.3在内合计付款46万元,为前两年租金。3.5租赁期满两年的前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计18万元。以后年度的租金支付时间为前一次租赁期满1年的前1个月内,每次支付下一年度租金18万元。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及义务约定:6.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需以乙方或乙方指定名义重新申请设立)、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环境保护许可证、加油机和油罐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加油站所必须的所有证照;甲方提供必要的材料。若证照确实无法变更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6.4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前应当先行向乙方提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乙方可顺延租金支付时间,直至甲方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时止。6.5甲方向乙方提供由股东对本次租赁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第十一条甲方承诺约定:甲方保证对租赁物、租赁物的经营权及其房屋享有合法的出租权。甲方保证在租赁期内不干涉乙方自主经营。如因地方政府规划致使加油站迁建的,迁建加油站除甲方自用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十三条合同变更及解除载明:13.3乙方未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达90日以上,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使用期间的租金照实结算,但是按照约定顺延支付租金的除外。1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1、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连续超过三十日或在一个工作年度内任意连续的三个月内累计超过三十日;2、加油站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公路改道、架桥、道路封闭或隔离),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连续12个月以上的,视为乙方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签订时的预期,乙方可在上述事件成就后十日内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根据实际经营时间结算租金。3、因政府规划、道路扩建、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原因,致使加油站占用土地面积减少,无法经营时,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13.5乙方如非因13.4所列原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则须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租金的20%,则可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4.1.1甲方违反11条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年租金的20%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4.1.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当年租金,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投入改造的全部款项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包括经营和预期收益损失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14.2.1乙方未按3.1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交租金部分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时按照约定顺延支付租金的除外。14.2.6乙方租赁期满后将加油站归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无偿全部收回加油站资产和土地及变更所有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加油站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管理经营,相应证照无法变更。合同履行期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前两年(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共46万元,支付2013年度(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13.5万元。原审再查明,海永经营部未开具2014年度租金发票,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亦未支付2014年度(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18万元。原审另查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因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海永经营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向海永经营部支付租金22.5万元;2、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向海永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承担。诉讼中,因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海永经营部除保留上述诉讼请求外,增加如下诉讼请求:4、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向海永经营部支付其余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双方实际交接之日止,按照18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5、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与海永经营部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2、海永经营部赔偿中石油上海分公司354,038.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永经营部承担。庭审中,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无论合同解除依据是否充分,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永经营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海永经营部以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及单方解除合同等行为违约为由诉请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以海永经营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反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注重公平与效率。一般而言,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通常是综合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企业经营状况、投资回报前景等多种因素作出商业决策。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业内知名企业的分公司,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商业风险作出合理判断,对商业决策失误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应有充分认知。从《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过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证照无法变更情形及解决方案亦有过考量与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海永经营部亦履行了协助义务,在证照无法变更情况下,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引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风险,不应归责于海永经营部。本案中,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之情形,故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关海永经营部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单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赔偿合同总租金20%即56万元的违约责任,其反诉要求海永经营部赔偿损失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海永经营部有关租金延迟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原审法院注意到,合同履行期间,海永经营部按约提供2013年度租金发票,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未支付租金4.5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为宜。因2014年度相应租金发票未按约提供,故租金支付时间依约可顺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构成违约。鉴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协议履行情况、纠纷有效解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解除系争合同,合同项下应付未付之租金应一并结算,其余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本案中,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系中石油公司之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石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永经营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二、中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经营部租金(其中2013年度租金4.5万元,2014年度租金18万元,其余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18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三、中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经营部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四、中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经营部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五、驳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96元,减半收取计7,448元,由海永经营部负担215.50元,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负担7,232.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称,成品油经营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海永经营部未按约协助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完成行政许可等证照变更,同时也是因为海永经营部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资格的原因,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法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不能正常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要变更证照,不能变更时要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来出现证照不能变更的情况并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商业决策失误,未能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的过错。合同约定海永经营部办理证照、提供股东会决议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才需要支付第二年及以后的租金,因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并没有迟延支付2013年的租金4.5万元,不应支付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对加油站改造的花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海永经营部违约在先,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海永经营部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前就知道集体土地是无法办理证照变更的。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成立,其坚持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改造费用没有经过审计,不予认可,加油站应恢复原状。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石油公司同意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海永经营部提交2014年发票复印件和记账联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度发票已经于2014年1月8日开具,开具后第三天原件交给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质证认可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但认为原件不是第三天收到的。不认可记账联的真实性。中石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发票复印件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记账联的真实性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中石油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永经营部已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开具2014年度租金发票。本院另查明,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是否违约,其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海永经营部承担。关于2013年度租金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海永经营部已按约提供发票,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审认定正确。关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从合同条文来看,双方合同签订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已经预见到证照无法变更的风险,对此双方也约定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故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无权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海永经营部并没有不协助或阻扰证照变更的行为,本案情形也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因海永经营部原因,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情形。因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海永经营部赔偿合同总租金的20%。原审认定正确。关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主张的改造设计施工费用损失,因双方尚未办理交接,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的损失尚不确定,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7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