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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常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常州市武进常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双墩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红,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常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刁兰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以下简称蚌埠隆兴厂)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蚌埠隆兴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属于定作合同,而是属于买卖合同,而且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也是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图纸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而且即便提供图纸也不能仅凭图纸就证明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常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武配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常武配件公司根据蚌埠隆兴厂提供的生产用图中确定的规格,以及J1135B(350T)铸钢件明细表要求的数量、品种等,为蚌埠隆兴厂加工铸钢件产品并收取加工货款,常武配件公司与蚌埠隆兴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双方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定作加工行为系在常武配件公司住所地进行,故常武配件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常武配件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蚌埠隆兴厂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