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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乔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儿子乔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脾气性格、生活方式及思想观念等存在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以来,原、被告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乔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乔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9日生育儿子乔乙。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无需本院处理的婚前财产及对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但被告认为操办结婚喜酒及儿子满月酒时有收取亲友的礼金,扣除支出费用外,尚剩余有50,000元左右,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原告认为礼金数额已记不清,且礼金已经全部用完。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主张的有关礼金账目进行补充举证,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乔乙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表示要求儿子随己共同生活,被告又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儿子的实际需要等依法酌定。对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审理中被告要求对操办结婚喜酒及儿子满月酒时收取亲友的礼金,扣除支出费用外,尚剩余的50,000元左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而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举证,故被告的该主张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若今后被告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乔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乔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200元由被告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乔甲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