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中富、徐小会与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中富,徐小会,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富,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会,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09年10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建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系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慧敏,女,1958年3月3日出生,系徐某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中富、徐小会与被上诉人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中富、徐小会赔偿徐某住院护理费2940元、生活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00元、更换气管套管费124800元(每年6240元,以20年计算)、交通费300元,共计360918.8元;诉讼费由冯中富、徐小会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冯中富、徐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中富、徐小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敏、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某与冯中富、徐小会两家系亲戚关系(徐某的祖母徐慧敏与徐小会系姊妹关系),2013年4月28日上午,徐某由其祖母徐慧敏带到冯中富、徐小会家玩耍,后来徐慧敏有事离开后,当日中午左右,徐某被冯中富、徐小会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气管断裂伤等,共住院30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冯中富、徐小会支付。2013年12月15日,徐某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级伤残,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徐某提起诉讼要求冯中富、徐小会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另查明,徐某在立案时,列冯宝宝为共同被告,后将冯宝宝变更为徐松杰,庭审前徐某放弃了对徐松杰的诉讼;冯中富、徐小会并未办理饲养藏獒的相关审批手续;冯中富、徐小会的证人徐善奇(1931年9月18日生,系徐慧敏、徐小会之父)在庭审中称本案咬伤徐某的藏獒是其饲养的;关于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藏獒属于烈性犬种,未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饲养该种烈性犬。本案中冯中富、徐小会未办理饲养藏獒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饲养藏獒的资格,其饲养的藏獒咬伤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时徐某不满4岁,本案的发生也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有一定的关系,酌定冯中富、徐小会承担本案60%的责任,徐某的监护人承担本案40%的责任。经核准徐某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696.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80%),鉴定费700,以上共计138202.04元;另外,徐某的精神抚慰金经原审酌定为40000元。故冯中富、徐小会应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921.22元(138202.04×60%﹢40000元)。徐某请求的更换气管套管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藏獒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由于徐善奇已经是80多岁的老人,已经不具备有饲养烈性犬的能力,因此对徐善奇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中富、徐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921.2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某负担1200元,冯中富、徐小会负担600元。冯中富、徐小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冯中富、徐小会不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该藏獒是2012年拾到的无主狗,与冯中富、徐小会无任何关系。徐某在被藏獒咬伤后,出于同情,加上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且发生在在徐善奇家中,冯中富、徐小会才垫付医疗费用,因此冯中富、徐小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对冯中富、徐小会垫付的医疗费用72000元没有扣除,冯中富、徐小会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徐某不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当天徐某由其奶奶作为临时监护人徐慧敏带领,将其孙子徐某带领至徐善奇家中造成伤害,徐慧敏具有重大过错,徐善奇作为一家之主,没有义务去照顾和管理他人的事务。原审判决冯中富、徐小会承担60%的责任有悖法理。徐某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三级偏高。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不应支持。徐某辩称,造成徐某伤害的藏獒狗就是冯中富、徐小会所饲养管理的,藏獒狗一直在冯中富、徐小会家门口喂养。在事故发生后经两村干部的调解中,冯中富、徐小会对其狗咬伤事实认可,也承诺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数额上双方有争议。村委会的证明、村民谢天霞这些证人可以证明藏獒的饲养和管理人就是上冯中富、徐小会。徐善奇出庭作证称藏獒属自己饲养,实际上是为冯中富、徐小会逃避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冯中富、徐小会也承认藏獒平常由他们饲养,并且徐善奇和冯中富、徐小会生活在一起,没有另立门户。因此冯中富、徐小会二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徐某得到伤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根据。冯中富、徐小会上诉状中说医疗费72000元法院没有扣除,这一说是不符合诉讼规定。徐某在本案中没有对医疗费进行诉讼,徐某受到伤害后实际花费了30000元,其中,冯中富、徐小会支付了21000元,徐某支付了9000元。冯中富、徐小会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等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考虑徐某有医院证明的更换气管气套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徐某被藏獒咬伤时,徐善奇作为一个年逾八旬的老人,已经不具备有饲养烈性犬藏獒的能力,且徐善奇的户口与冯中富、徐小会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故冯中富、徐小会上诉称其与徐善奇已分门另住,冯中富、徐小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冯中富、徐小会请求降低其承担责任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中富、徐小会认为徐某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三级偏高,但在原审中,冯中富、徐小会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冯中富、徐小会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对于冯中富、徐小会已垫支的医疗费用,因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费用,冯中富、徐小会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冯中富、徐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冯中富、徐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崔志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