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郭修荣、詹玲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郭修荣,詹玲芬,郭爱琴,金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负责人:郑利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敏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晨。被告:郭修荣。被告:詹玲芬。被告:郭爱琴。被告:金桂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郭修荣、詹玲芬、郭爱琴、金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郭修荣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73.55元、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4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15.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郭爱琴、金桂兰对被告郭修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郭修荣、共同借款人詹玲芬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郭爱琴、金桂兰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100万元,之后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借1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月息10.08‰,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郭爱琴、金桂兰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26.45元,后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修荣、詹玲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73.55元、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4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爱琴、金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被告郭修荣、詹玲芬、郭爱琴、金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海浜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