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代吉栓、黄左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负责人。被执行人代吉栓,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1年7月29日。被执行人黄左香(系代吉栓之妻),苗族,农业户口,生于198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代吉栓、黄左香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0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000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0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0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