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梁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清,梁学琴,曾贤志,徐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程俊清,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梁学琴,女,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曾贤志,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徐金祥,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程俊清与被告梁学琴、曾贤志、徐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君、人民陪审员梁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俊清,被告梁学琴、徐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贤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梁学琴、曾贤志向原告购买鱼饲料,被告徐金祥作担保。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购买鱼饲料款155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皆因被告梁学琴、曾贤志去向不明,未果。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徐金祥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徐金祥亦一直推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00元、交通费、材料、信息费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532元。被告梁学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欠款应由被告梁学琴、曾贤志共同偿还,被告梁学琴、曾贤志曾系夫妻,后离婚。被告曾贤志今未出庭。原告不应只针对被告梁学琴。被告曾贤志未作答辩。被告徐金祥辩称,被告徐金祥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金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学琴、曾贤志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离婚。2004年1月19日,被告梁学琴、曾贤志经被告徐金祥介绍,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因无现金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一被告徐金祥也在该欠条上签名。2012年3月11日,原告同意被告徐金祥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其为证明人。徐金祥同时在该欠条复印件上证明原告一直在追收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皆因被告曾贤志去向不明等原因未果,直至酿成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有徐金祥注明其为证明人和证明原告追款事实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贤志、梁学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15500元为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学琴、曾贤志立即偿还货款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材料、信息费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5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同意被告徐金祥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其为证明人。现再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琴、曾贤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俊清货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梁学琴、曾贤志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