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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李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北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贾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丙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乙、梅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某乙、梅某无责任。2015年1月3日17时46分,被告人温某电话报警至泗水县交警大队,并在案发现场自动向交警民警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保险款以外)赔偿款,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温某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乙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病员检查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保险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温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彬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贺长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