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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天正嘉园1—10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站前社区905—40—787号.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谭某,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90420元,执行费163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39042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