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与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德俊。委托代理人:熊砚芳,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忠。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法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砚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江北街道仙山、周店、石宅拥有5只广告牌和2个广告牌点位的广告发布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5只广告牌和2个广告牌点位的所有权益以8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70万元,简单办理交接手续后于2015年5月21日又付款18万元。2014年6月,原告接到东阳市上卢管理处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几只高炮广告牌。此时,原告才知道,在2014年4月22日,金华市交通运输局和金华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文,在金华范围内,结合“无违建县”创建行动,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边“三化”及“三改一拆”(含违法广告)拆违活动,被告所有的5只广告牌和2个广告牌点位均在拆除之列。为此,原告只得按照政府要求拆除了全部涉案广告牌,花去费用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广告牌转让款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18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广告牌的费用损失5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及广告位示意图各一份;2、通告函、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3、金市交【2014】28号文件及附件一份;4、东阳市上卢管理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5、领款收据一份。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高速广告牌标的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和解除合同的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上述广告发布权转让给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就已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份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显然原告也自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二、原、被告签订上述广告牌转让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于签订当日支付70万元转让款,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依约将合同第一条列明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在双方交接完毕后,原告付清余款18万元。显然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就已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假设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起已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原告何以接受被告的广告牌标的物,何以在双方交接完毕付清标的物余款。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上述广告发布权转让给原告”是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广告发布权转让,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的是物而不是权。广告发布权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力,被告无权转让,既使行政机关特许被告对上述标的物有广告发布权,也仅允许被告可以发布,被告如将上述广告发布权转让也是违法的。所以本案中,原告在取得上述广告位后应按相关程序向东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才能取得相应广告发布权。被告在合同中并无义务保证原告取得广告发布权。四、原告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广告牌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亦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单方解除是无效的。五、原告所称的被告所有5只广告牌是“违建建筑”是错误的,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同时,仍然享有广告发布权,依据东阳市户外广告审批规定,被告广告发布权有效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从2006年起至2014年5月2日,对上述广告发布行政机关都是一年一许可。根据金华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金三改一拆办【2014】3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经政府统一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阵地和已纳入政府统一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阵地予以保留”。原告按规定报批许可后,广告牌还是可以保留的。综上,原告在经营亏损后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报告、东阳市户外广告审批表、户外广告审批表打印件、金三改一拆办【2014】32号文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报告外,也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高速广告牌标的物详情,见附件双方签字确认图纸,7M×20M双面高炮4只,8M×30M双柱双面高炮1只,共5只;未制作广告牌点位2只,以上所有权益受让款合计8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0万元,在所有权益交接完毕后5日内付清余款等内容及7条附件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于2014年4月29日汇款70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18万元,被告也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后,在2014年6月,东阳市上卢管理处以确保全面迅速完成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边的“三化”及“三改一拆”(含违法广告)工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位于上卢管理处仙山等处的高炮广告。逾期管理处将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已在东阳市上卢管理处规定时间内组织拆除涉案的高炮广告牌,支付拆除工资55000元。另查明,在2014年4月22日,金华市交通运输局和金华市“三改一折”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作出金市交【2014】28号文件,涉案的高炮广告牌在整治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时,对涉案的广告牌被政府列入整治拆除范围是不知情的,在履约中,东阳市上卢管理处对涉案的广告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广告牌转让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应由被告负责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等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甬金高速东阳出口广告牌转让合同》。二、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转让款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四、驳回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6507元,由原告东阳市群德聚广告媒介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金华鑫园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航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