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美丽诉被告杨伟、杨川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丽,杨川磊,杨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高美丽,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文斌,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川磊,男,1993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伟,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1层。负责人黄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颖,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美丽诉被告杨川磊、杨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文斌、被告杨川磊、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川磊驾驶被告杨伟所有的陕A40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二厂处时,与奚文斌驾驶由南向北(后载原告高美丽)沿斑马线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美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高美丽总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家属护理。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杨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川磊及被告杨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10785元。2、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川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事发时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属退休职工,应该不产生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伟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护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共计2100元。4、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85元。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表示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可以酌情给100元。被告杨川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川磊当庭提举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10.19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提举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杨川磊质证表示认可。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川磊及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川磊驾驶被告杨伟所有的陕A40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二厂处时,与奚文斌驾驶由南向北(后载原告高美丽)沿斑马线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美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杨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高美丽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10.19元(由被告杨川磊支付)。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再查,原告高美丽系咸阳凯麟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杨川磊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10.19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川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12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即120元/天×14天=168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月工资2500元/月÷30天计算,即83.30元/天,误工期限本院酌定90日,故误工费应为83.30元/天×90天=749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美丽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749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167元。二、驳回原告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杨川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