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与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希贞,该单位职工。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诉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希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用电尚欠电费335892.8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电费33589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起诉数额基本属实,里面包含了高价的座机费,签供用电合同时原告没有说明有座机费,收费标准是按照需量与容量计算,我们不明白,因为被告是垄断企业,我们只能用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电,由被告支付电费;二、电费计算方式是,电价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电量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三、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最大需量方式计算;四、电费按月结算,用电人应在每月的25日前结清电费;逾期缴纳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电费金额是315892.84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18日以前欠电费275552.81元,2014年7月份欠电费37443.53元,2014年8月份欠电费22896.5元,2014年7月份被告偿付电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还款协议载明双方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还清欠款275552.81元及违约金,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被告2014年7月、8月的欠电费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威胁如不签订还款协议就断电,被告才被迫签署了还款协议;对于欠电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电价是合法确定的,提交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一发(2013)1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1日提交给原告的申请两份,并述称物价局文件规定可以实行合同约定的电价及电量计算方式;两份申请说明按需量供电还是容量供电都是被告申请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的需量和容量供电是什么意思,原告凭借其垄断地位,随意变换收费标准,该垄断行为不应支持。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按每天2‰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收取违约金原告没有提前说明,是垄断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双方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合同内容确定。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申请”可以看出,对于电费的计量方式被告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垄断行为,随意变动电价及收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15892.84元,该电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在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后来的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但过分高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亦不认可,应予调整,对违约金可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山东昌邑市供电公司电费315892.8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被告承担5961元,原告承担377元;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