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琼与徐淑琴、李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徐淑琴,李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02号原告:吴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娇,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焕,女,汉族。被告:李岳,女,汉族。原告吴琼诉被告徐淑琴、被告李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琼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琼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琼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吴琼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