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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晓燕与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燕,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沈晓燕。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原告沈晓燕诉被告沈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燕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租赁房东张月芳的商铺开xxx面馆,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0月1日。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xxx面馆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之后店里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和原告无关。但被告因拖欠房租,导致张月芳诉讼原告支付房租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同时联系被告,被告一开始答应把事情说清楚,后又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租人民币64500元;被告支付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44元、执行费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红未到庭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案外人张月芳与沈晓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月芳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给沈晓燕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105000元,此后每年租金增加6000元,租房保证金10000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30天将下期租金支付;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沈晓燕在该租赁地开设了xxx面馆。2011年7月29日,原告沈晓燕和被告沈红签订转让协议,沈晓燕自愿将位于凯马广场正常营业的xxx面馆一次性转让给沈红,2011年8月1日起xxx与沈晓燕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5月21日,张月芳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沈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6月26日,该院作出(2014)吴木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月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4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沈晓燕负担。2014年9月1日,沈晓燕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1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沈晓燕负担。2015年2月,沈晓燕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租金64500元和诉讼费772元,并缴纳执行费879元。被告沈红庭前向法庭提交其与秦霖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将xxx面馆的股份转让给秦霖,xxx的一切事物均和沈红无关。原告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让协议原件、(2014)吴木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90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执字第3228号结案通知书及缴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2011年将xxx面馆转让给被告经营,然因被告未向房屋出租方交纳相应的房屋租金,导致房屋出租方起诉原告,而使原告支出房屋租金及相应的损失一审诉讼费772元,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出的执行费879元系其未自动履行所导致,非必要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772元,不应视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红和案外人秦霖之间的转让协议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沈红理应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再进行追偿。被告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晓红房屋租金人民币6450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772元。二、驳回原告沈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沈晓红负担18元,被告沈红负担719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