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丽群与叶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群,叶黎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99号原告:叶丽群。被告:叶黎孟。原告叶丽群为与被告叶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黎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群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0日,被告叶黎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并支付利息8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后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叶黎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按年利息3200元计算至被告还款时为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约定。被告叶黎孟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只需支付利息800元,其余利息款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叶丽群与被告叶黎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叶黎孟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叶黎孟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丽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如果被告叶黎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叶黎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