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玲峰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峰,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峰,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玲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玲峰的委托代理人姚安辉、被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玲诉称,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刘玲峰连续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9724元,后刘玲峰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今日刘玲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575586.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玲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57558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刘玲峰答辩称,原告王玲诉讼主体错误,应起诉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分公司,因刘玲峰系公司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当时王玲是该公司的会计,还款也是通过公司账上进行,故被告刘玲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玲峰给原告王玲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玲变压器工程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在4月底前付清(叶城变压器款)”,同时约定从5月算利息;2014年3月22日,刘玲峰向王玲还款50000元,同年5月26日还款102000元,同年8月12日还款20000元,刘玲峰分别在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玲峰向原告王玲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给王玲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2014年1月2日、1月14日及1月22日,刘玲峰分三次向王玲还款5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在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上注明了还款金额及时间。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玲峰第二次向原告王玲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刘玲峰给王玲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9日,刘玲峰向王玲还款300000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玲峰第三次向原告王玲借款369724元,约定每月利息14788.96元,于同日给王玲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5日,刘玲峰向王玲偿还借款及利息393000元,其又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玲峰第四次向原告王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15天,刘玲峰于同日给王玲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王玲以刘玲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之前,双方还有借贷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玲峰向原告王玲借款,有刘玲峰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玲峰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是代表分公司借款,因刘玲峰在出具借条及欠条时,并未明确借款主体为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分公司,也未加盖分公司的公章,故借款应视为刘玲峰的个人借款,刘玲峰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玲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玲要求刘玲峰偿还借款及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玲要求刘玲峰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刘玲峰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12月13日及2014年6月23日向王玲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王玲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刘玲峰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借款本金为17672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108148.67元。对2013年3月27日的欠条,按刘玲峰支付欠款的金额计算,刘玲峰现尚欠8000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11326.50元,综上,被告刘玲峰现尚欠原告王玲本金184724元及利息119474.50,合计304198.50元。刘玲峰辩解借款已偿还,首先通过原告王玲出示的借条和欠条,证明刘玲峰在每次向王玲偿还借款时,均在借条及欠条上予以注明偿还的金额及时间,而刘玲峰辩解通过银行打款汇入王玲账户的300000元,并未在借条及欠条上予以注明;其次双方均认可在本案王玲主张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借贷行为;再次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王玲系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双方之间经常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行为,因此刘玲峰不能仅凭打款行为来证实已偿还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故对刘玲峰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玲峰向原告王玲偿还借款184724元及利息119474.50,合计304198.50元,此款由被告刘玲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56元,已减半收取4778元,由原告王玲负担2253元,被告刘玲峰负担2525元。刘玲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分公司的经理,故上诉人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玲当时是公司的会计,还款也是通过公司账上进行,故应由叶城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刘玲峰个人承担责任。2013年3月27日的180000元变压器款工程款,系叶城分公司的欠款,叶城分公司已超额向王玲偿还了借款及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玲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玲峰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玲偿还借款184724元及利息119474.50。上诉人刘玲峰向被上诉人王玲借款,有刘玲峰向王玲书写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刘玲峰应承担向王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刘玲峰向王玲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上,均未加盖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公章,且在欠条和借条上,刘玲峰个人均注明了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也未加盖喀什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公章,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刘玲峰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刘玲峰提出其向王玲借款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玲峰提出2013年3月27日的180000元变压器款,系叶城分公司的欠款,叶城分公司已超额向王玲偿还了借款及欠款,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刘玲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刘玲峰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玲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63元,由上诉人刘玲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