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唐国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和平,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生,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青海办事处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青海高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爽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