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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万启伦与任香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伦,任香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73号原告:万启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412。委托代理人:梁强,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香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董大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启伦诉被告任香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伦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启伦诉称:2014年1月8日15时09分,原告万启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民安南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南路与广成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任香凤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万启伦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原告万启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香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启伦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1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1月25日,原告万启伦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物取出术,直至同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万启伦于同年3月18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万启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万启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6243.6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香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万启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香凤承担次要责任,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万启伦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原告万启伦是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对原告万启伦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确认,这与我方调查情况不一致,误工工资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万启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交通费,原告万启伦没有提供票据,我方不确认;护理费,原告万启伦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5时09分,万启伦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民安南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安南路与广成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任香凤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万启伦受伤的后果。同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万启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香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启伦伤后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共住院12天。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病、脂肪肝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骨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万启伦再次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同年3月1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万启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启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90.9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2720.90元,万启伦只主张42690.90);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住院2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756.38元(共住院20天,按万启伦主张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2576.40元,万启伦只主张2756.38元);4.误工费16333.33元(共住院20天,医嘱全休4个月,累计误工140天,按万启伦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为16333.80元,万启伦只主张16333.33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0%);6.伤残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车辆损失355元(包括保管费17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以上合计196530.41元。另查明:粤T×××××号轿车登记在任香凤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万启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香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万启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任香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T×××××号轿车同时有在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任香凤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启伦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中山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万启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206530.4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26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44690.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4690.90元,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407.27元;2.护理费2756.38元、误工费16333.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484.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1484.51元,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445.36元;3.车辆损失35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启伦的损失为12035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启伦的损失为25852.63元,两项合计为146207.63元。综上,万启伦要求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要求任香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启伦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万启伦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万启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万启伦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6207.63元给原告万启伦;二、驳回原告万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为16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前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