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占青与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青,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朱占青,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业主。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笋洁,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占青诉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青,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豪、赵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青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五洲公司要求提供钢管、扣件、油托、(丝杠)等建筑工具,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的交付时间、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五洲公司要求提供了扣件53500个、钢管121314米、丝杠(油托)10995套、五七头5612个。随着工程进度使用情况,被告陆续返还扣件53486个、钢管121308.5米、丝杠(油托)10955套、五七头5350个。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14个、钢管5.5米、丝杠40套、五七头262个,价值5531元。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二被告推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拖欠原告的租金650001.45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租金;2.被告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14个(每个6.5元)、钢管5.5米(每米20元)、丝杠(油托)40套(每套30元)、五七头262个(每个15元),共计价值5531元;3.被告支付钢管弯曲损修费、扣件清理上油费及丝杠(油托)损修费,共计74539.20元;4.被告支付退还的扣件不同型号差价费4293元,钢管差价费4974元;5.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占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约定明确;2.租赁物品提货单18张,证明被告从我处租赁的产品及型号,数量;3.租赁产品退货单24张,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及破损租赁物的数量;4.租金结算清单4页,证明被告租货数量及型号,租金的价格及最后结算的款项;5.丢失清单2页,证明丢失租赁产品及数量,以及赔偿数额;6.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品数量及型号以及未还租赁物品。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原告计算租金数额过高,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2083.5元,被告付运费34800元,已付原告租金5万元,上述费用应予扣除;2.租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价,进行计算,该优惠价是正常的市场租赁价格;3.应当扣除被告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破损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就不能主张该租赁物的租金,另外,被告也没有租用5.5米的钢管,截止开庭之日,我方仅欠原告顶丝13个,接头175个,其他均已还清;三、原告要求支付钢管弯曲损修费,扣件清理上油费及丝杠掼修费,没有计算依据,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的差价款不��支持,经核算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价值超出被告出租钢管的价值。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差价款5010元。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收到运费收条4份,证明被告代原告付运费348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租金50000元;3.邢台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由于冬季气温低,无法施工,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停工;4、租金明细表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核算的欠付的租金是202083.5元;5.钢管差价表,证明计算得出退还钢管价值超出5010元。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占青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程中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方式履行,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不定期付款,对于祖赁物的租金应当按优惠日租金计算。此外,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运费各自承担。被告预付运费,最后结账时从租金当中扣除;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结算,还应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对证据5,有异议,该请单计算的丢损单价过高,超出市场价值;对证据6,有异议,刚才答辩中提到不欠原告这么多的租赁物,仅欠13个顶丝,175个接头,另外,按照表格能够计算出被告退还钢管的价值,比实际租赁的价值要高出5010元。原告朱占青对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有明确说��,详见合同第七条;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所以不能享育优惠价;对证据5,不予认可。钢管已经还清,但是钢管损修费不放弃,合同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邢台任县华北城工程项目与原告朱占青所有的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甲方)根据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周转工具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提货(接收)甲方的建筑周转工具时,由乙方指定提货(接收)人员对甲方提供的周转工具进行质量检查,经检查无误后乙方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走(接收)的产品视为合��产品。如果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工程事故或造成人员伤亡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乙方租用甲方的周转工具计费和付款方式:1、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赁费用。2、每两个月前来甲方单位交清上两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乙方按协商后优惠的日租金还不能按期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时,最后总结帐按右侧附表内打印的原日租金价格计算(不享有优惠价格)。第三条,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享有周转工具的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也不得顶替更换。对租用周转工具的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如果乙方在本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冬季停工除外)或完工时,必须及时退还所有租用甲方的周转工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要甲方本单位的周转工具及相关费用。不管任何情况,甲方都以收到乙方退还周转工具的日期收取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五条,乙方给甲方的周期工具造成丢失和损坏按以下方式赔偿:1.甲方的周转工具,不得替换、顶替。如有丢失按产品原价值100%赔偿。(丢失的周转工具按赔偿日期停止收费)。2.周转工具交手杆(钢管)退还时有弯曲或扁处的每米按产品原价值的30%赔偿。3.周转工具扣件退还时,有损坏(报废)的按产品原价值100%赔偿;扣件退还时有滑丝、坏丝、缺丝(丢丝)每套加收壹元。第六条,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七条,因冬季寒冷不能施工,乙方可以到甲方单位递交书面《冬季报停申请书》,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免收乙方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不享有冬季报停免收租金的约定。第八条,为乙方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所有合��中规定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中所有规定的条款,由乙方担保单位或个人向甲方支付所欠下的各项费用。第九条,本合同与右侧租金价格附表有效。备注: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退还时由乙方负责送还到邯郸市附近。运费、装卸费各自承担,甲方运费由乙方预付,最后结账从租金扣除。”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城项目部印章,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朱占青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占青依约向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截至2014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租赁物原值及日租金价格表”内原价日租金计算,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占青租金650001.45元。被告淮���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占青油托13套、五七头175个,价值2140元。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占青的租赁物由于损坏造成的损失7453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占青放弃要求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退还的扣件不同型号差价费4239元、钢管差价费4974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占青作为邯郸市丛台区通天模板租赁站业主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朱占青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出租义务,原告朱占青要求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租金,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650001.45元。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日租金,根据原告朱占青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每两个月前来甲方单位交清上两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乙方按协商后优惠的日租金还不能按期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时,最后总结帐按右侧附表内打印的原日租金价格计算(不享有优惠价格)。”本案中,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原告朱占青租金,故依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照附表内的原日租金价格计算,故对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依据原告朱占青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冬季寒冷不能施工,乙方可以到甲方单位递交书面《冬季报停申请书》,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免收乙方报停期间产生的租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不享有冬季报停免收租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朱占青递交书面《冬季报停申请书》,鉴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法院提交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朱占青不予认可,且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原告朱占青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占青要求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经询问,原告朱占青、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占青油托13套、五七头175个,根据租赁合同确定的油托价格以及法院对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占青退货折款2140元。关于原告朱占青要求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管弯曲损修费、扣件清理上油费及丝杠(油托)损修费,共计74539.20元。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占青没有计算依据,数额过高。依据《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周转工具扣件退还时,有损坏(报废)的按产品原价值100%��偿;扣件退还时有滑丝、坏丝、缺丝(丢丝)每套加收壹元。”以及该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原价及日租金价格表,原告朱占青要求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4539.2元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朱占青返还钢管差价501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八条:“为乙方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所有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中所有规定的条款,由乙方担保单位或个人向甲方支付所欠下的各项费用。”且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担保的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占青租金650001.45元;二、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朱占青未退货折款2140元;三、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朱占青已还租赁物损修费74539.2元;四、被告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3元,由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