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李冬香、翁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李冬香,翁荣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香。被告翁荣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冬香、翁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香、翁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李冬香、翁荣彬因购房向他行申请购房贷款,同年5月15日,他行与李冬香、翁荣彬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李冬香向他行借款75万元,翁荣彬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他行于2013年5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并且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李冬香、翁荣彬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他行有权提前收贷。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冬香、翁荣彬立即归还贷款本息702840.35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及本金683701.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李冬香、翁荣彬赔偿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70元;3、他行有权以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D区244幢536号1203室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冬香、翁荣彬承担。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冬香、翁荣彬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76351.0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为26058.93元;以本金67635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计算计算)。被告李冬香、翁荣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李冬香、翁荣彬与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冬香、翁荣彬购买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宜兴市中星湖滨城D区第6幢null单元12层1203号房,房屋价款为1082379元,其中买受人贷款75万元。同日,翁荣彬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言���对于李冬香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款75万元,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冬香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翁荣彬另向中国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言明坐落于中星湖滨城D区6-1203号房产为借款人李冬香与其共有,现李冬香以该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向中国银行借款75万元,并签署了贷款合同,其作为该房产的产权共有人承诺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李冬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其作为李冬香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李冬香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行与李冬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冬香向中国银行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星湖滨城D区6-12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该期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中国银行与李冬香、翁荣彬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冬香、翁荣彬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李冬香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桃源路200号中星湖滨城D区244幢536号12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13504)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75万元。2013年5月17日,中国银行按约向李冬香发放贷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6396‰。借款发生后,李冬香、翁荣彬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日,李冬香、翁荣彬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676351.02元及逾期利息等26058.93元。据此,中国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817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收费标准、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冬香作为债务人,翁荣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要求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以2015年7月2日确定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要求李冬香、翁荣彬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中国银行有权以李冬香、翁荣彬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登记��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冬香、翁荣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76351.0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为26058.93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7635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计算)。二、李冬香、翁荣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17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李冬香、翁荣彬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李冬香、翁荣彬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桃源路200号中星湖滨城D区244幢536号1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13504)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599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0266元,由李冬香、翁荣彬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李冬香、翁荣彬向其直接支付,李冬香、翁荣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