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玉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861号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1区1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玉清,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玉清(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被告居住使用的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楼房3楼1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3.31平米)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度供热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供暖费1599.3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辩称因楼上漏水,为配合原告工作关闭了厨房暖气阀门(厨房面积约3平米),导致室内温度降低。原告认可被告厨房暖气阀门关闭,同意减收200元。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系供暖受益人,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被告厨房暖气阀门关闭,采暖收到一定程度影响,原告同意减收200元,符合情理,被告以此拒绝交纳全年采暖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供暖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张玉清负担20元(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