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利治与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许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治,许永林,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利治,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林,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村。法定代表人许永林,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治与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许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文斌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治诉称,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因土地及建设项目审批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均有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林本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首先,二被告不是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而是30万元,2013年被告许永林与原告是要好的朋友,共同在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时请求审批千里马百合南边的地,因审批需要用钱所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直接将30万元打入中间办事的人李XX卡中,被告许永林没有给原告出示任何票据,时间是2013年7、8月份左右。后来审批土地的人有欺诈行为,2013年8月至2014年土地始终没有审批下来。第二,2015年春节,二被告的土地没有下来,没有得到开发,原告让二被告补票据,许永霞于2014年8、9月份为原告出了一张借据,上面有许XX签字,并盖有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章,金额是30万元,后来,因公司要处理财务账,不能挂许XX的账,应当挂被告许永林的账,故被告许永林于2014年8、9月份给原告补了一张2013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借据。2015年春节前,许永林已偿还原告1万元,所以被告只欠原告29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利治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许XX出具借据时没有现金支付,此借据是许永林告诉许XX为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7、8月份左右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办土地用款借杨立志个人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借据是在第一笔借款后补开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补开的,与原来许X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只是许XX没有把原出示的借据要回来,所以这份借据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对以上证据进行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许XX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出具后没有收回,又将2013年8月14日的借据给付原告。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许XX为被告作证的资格不适格,她与许永林是亲兄妹,而且是单位唯一的出纳,这个资格不够;2、通过对证人的发问可以明确两点,第一是许永林在2013年7月下旬的借款是成立的,但证人说是在住院期间借的,住院期间没必要借款与开发无关,第二是作为一个注册资金上千万的公司的出纳还有法定代表人,不懂得公司财务制度和现金往来制度,把两个欠条说成一笔欠款出乎常理。本院认为因证人与被告许永林系兄妹关系,且证人系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故证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言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许永林与原告杨利治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永林系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三人。2013年8月,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因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用钱,从原告杨利治处借款30万元,当时二被告未出具借据。2014年8、9月份左右,原告让二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许永林让其公司出纳员许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据中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由许XX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许永林于2015年年初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据中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由被告许永林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二被告出具两份借据是基于两次借款产生,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中下旬,交付方式为现金,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XX。而二被告辩称两份借据为同一笔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7、8月份左右,交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世峰,因借据需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才能在被告公司入账,所以被告许永林才出具了第二份借据,因原告说第一份借据已经在原告处入账,需要二被告提供新的借据替换第一份借据,但二被告将第二份借据提供给原告后,原告未将第一份借据返还给二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存在几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能提供的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仅为两份借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两笔借款用途均为被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用,第一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许永林,但无其他人员在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两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中下旬和2013年8月,与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2013年7、8月份左右相吻合,原告所陈述的第二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为汇入案外人李XX银行卡中与被告陈述的借款的交付方式相吻合,并且两笔借款的金额均为3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两份借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的证据不够充分,并且被告所述因需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借据才能入账而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理由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基于同一笔借款事由而产生。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分别加盖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更名前大庆夕阳红铁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许永林在后补的借据中签名,故该借款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已由被告许永林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利治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利治对被告许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由被告大庆夕阳红铁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斌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