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良秀与杨世诚、代红、X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秀,杨世诚,代红,XX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何良秀,女,生于1973年4月20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世诚,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红,女,生于1987年11月19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XX友,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何良秀与被告杨世诚、代红、XX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诚、代红、XX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秀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世诚因工程承包急需资金,通过被告XX友出面以XX友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杨世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XX友,要求被告杨世诚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XX友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杨世诚、代红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世诚、代红、XX友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XX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世诚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XX友,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每月按2%计算利息,每满一年给付利息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XX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良秀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XX友,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友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借款人XX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XX友按揭购买的座落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2号8幢24-3号(房权证为207房地证2011字第10250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代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XX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世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届满,被告XX友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友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友已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应当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杨世诚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XX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XX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虽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该笔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代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良秀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二、被告杨世诚对前述债务与被告XX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XX友追偿;三、驳回原告何良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XX友、杨世诚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1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