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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建海杨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海,杨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海,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太平巷。被告人任建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被告人杨会,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被告人杨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辩护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海、杨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海、被告人杨会及其辩护人李贤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建海、杨会在阜阳市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建海、张学志(另案处理)窜至阜阳市颍上南路桥口巷内,将被害人宫某某停在院内的“伊科”牌电瓶车盗走。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纺织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沈某某的“大阳”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3、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新村,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艾玛”牌电动车盗走。4、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法院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院内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5、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东岳巷,将被害人朱某某在院内的“宗申”牌电瓶车盗走。6、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泉区甜水井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院内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建海伙同张学志窜至阜阳市颍泉区杨上台永安巷,将被害人肖某甲停在院内的“新乐雅”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8、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搬井社区白蟹泉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安琪儿”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9、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皮肤病医院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甲的“新洲”牌电瓶车盗走。10、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王家花园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訾某甲的“蒲公英”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11、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建设街“家润”鸭煲店门口,将被害人邢某甲的“澳柯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杨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之处,且被告人杨会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建海、杨会在阜阳市区颍上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二里井新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任建海实施盗窃11起,金额14903元人民币;杨会实施盗窃9起,金额11736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建海、张学志(另案处理)窜至阜阳市颍上南路桥口巷内,将被害人宫某某停在院内的“伊科”牌电瓶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其和张学志窜至阜阳市莲池菜市场南边巷子里的一个院子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2、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电瓶车停放在颍上南路桥口巷的租房处,次日7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3、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建海对桥口巷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二、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纺织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沈某某的“大阳”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六纺”家属院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前后,其和任建海窜至“六纺”家属院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将白色“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六纺”家属院内,次日6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被盗电动车销售凭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情况,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三、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新村95幢楼,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艾玛”牌电动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二里井新村小区,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其和任建海窜至清河小学东边的巷子,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二里井新村95幢楼楼下,次日7时50分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二里井新村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四、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法院巷5号1户自建房,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院内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奎星路法院南边的家属院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奎星路法院南边路东的一个大院子,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奎星路法院巷5号1户的自建房内,次日6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法院巷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五、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东岳巷一出租房院子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在院内的“宗申”牌电瓶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东岳巷一户人家的院子里,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东岳巷与颍州路交叉口的巷子里,在一住户的院子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东岳巷的租房处楼下,当日6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东岳巷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六、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泉区甜水井巷王某甲住处,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院内的“小鸟”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甜水井巷一住户的院子里,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甜水井南门的巷子里,在一住户的院子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甜水井巷86号的院子内,次日6时40分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销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购买电瓶车的情况,二被告人对甜水井巷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建海伙同张学志窜至阜阳市颍泉区杨上台永安巷肖某甲租房处,将被害人肖某甲停在院内的“新乐雅”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张学志窜至杨上台巷一住户的院子里,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杨上台永安巷69号的租房处内,次日4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销售发票、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购买电瓶车的情况,被告人对杨上台永安巷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八、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搬井社区白蟹泉居民组,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租房处院内的“安琪儿”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搬井小学后面的白蟹泉酒店院内,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搬井小学附近的巷子里,在一住户的院子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搬井巷白蟹泉院内,次日8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电瓶车销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购买电瓶车的情况,二被告人对甜水井巷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九、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建设街“家润”鸭煲店门口,将被害人邢某甲的“澳柯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阜阳刘公祠东边的“鸭煲”店门前,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阜阳鼓楼“云亭”小区附近的鸭煲店门口,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邢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建设街鸭煲店门口,次日7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电瓶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建设街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十、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皮肤病医院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甲的“新洲”牌电瓶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南门口东边路北的医院门前,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三棚塔西侧路北医院门口,在一住户的院子内,盗窃一辆两轮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将电瓶车停放在颍州区皮肤病医院门口,次日1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皮肤病医院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十一、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建海伙同杨会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王家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訾某甲的“蒲公英”牌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建海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杨会窜至阜阳三中南边的“王家花园”小区,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告人杨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其和任建海窜至阜阳三中南边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3、被害人訾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其将电瓶车停放在“王家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次日9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的事实。4、书证:电瓶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皮肤病医院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任建海、杨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颍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之间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2、鉴定意见: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4)147号、(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3、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海、杨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杨会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