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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赵惬、李强诉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铁良、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惬,李强,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铁良,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赵惬,女,原告李强,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被告赵铁良,男,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86号。负责人范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润,公司员工。原告赵惬、李强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永联运输公司)、赵铁良、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惬、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清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铁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惬、李强诉称:2014年8月13日,赵铁良驾驶宝鸡永联运输公司所有的陕某某某某某某号(陕某某某某某挂)车在尧都区232省道与李强驾驶的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以上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249元。原告赵惬、李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惬无责任;2、赵惬、李强及护理人员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赵惬系城镇户口,以及李强、XX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赵惬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4、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惬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赵惬花去医疗费30487.1元;6、临汾市尧都区俊杰酒类饮料经销部证明一组7张,证明赵惬误工费21600元,XX因护理赵惬误工费用为7200元;7、山西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惬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强车损为48975元;9、李强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强住院治疗3天;10、李强门诊费票据35张,证明李强支出医疗费4033.33元;11、陕某某某某某某号(陕某某某某某挂)车辆行驶证、赵铁良驾驶证。作出判决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抚养人李浩岩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等险种。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赵铁良驾驶宝鸡永联运输公司所有的陕某某某某某某号(陕某某某某某挂)车在尧都区232省道与李强驾驶的某某某某某某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铁良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赵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惬、李强受伤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惬诊断为:赵惬右侧跟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少量)、头皮血肿、左眼上睑皮肤撕脱伤、左眼上睑皮肤缺损、颜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8929.3元、门诊费1559.9元,共计30489元,赵惬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惬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赵惬的伤情经山西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李强诊断为:头皮外伤、左眼外伤、右手皮肤裂伤,住院3天,花费门诊费4033元。另查明:陕某某某某某某(陕某某某某某挂)号车在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陕某某某某某某号(陕某某某某某挂)车“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合格,赵铁良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庭审中,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11无异议;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误工费证明,认为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车损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为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宝鸡永联运输公司、赵铁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铁良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赵惬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某某某某某某(陕某某某某某挂)号车“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赵惬、李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赵惬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8929.3、门诊费1559.9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伤情,考虑到必然会产生,且为避免双方诉累,节省司法资源,酌情认定12000元,医疗费总额认定为4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15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620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3500元/月,计算31天,为3616元;5、误工费,考虑原告病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4天,为8581元;6、赵惬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403元;7、赵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赵惬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被抚养人李昊岩,出生于1998年8月6日,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为1448元。李强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门诊费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天,共计15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2013年卫生、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为295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计算1个月,为3867元;6、车损依照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4897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惬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11007元,李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7320元。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惬66348元、李强4162元;医疗费项下赔偿赵惬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强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赵惬24261元、李强35810元;李强自行承担15348元。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惬各项损失100609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4197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被告陕西省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青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