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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与广宁县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铁砧经济合作社,曾庆初,马昌焕,黄宝连,莫玉连,谢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祥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祥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绍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绍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水(又名黄肇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朝友,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铁砧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曾庆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第三人:马昌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第三人:黄宝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第三人:莫玉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第三人:谢秀光,男,汉族,××岁,住广东省广宁县。再审申请人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因与被申请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宁县赤坎镇汶水村委会铁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砧社)、曾庆初、马昌焕、黄宝连、莫玉连、谢秀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调查争议山林2004年8月第一次对外发放砍伐的证据。(二)一、二审法院将当时的分山部(册)所指的辽角埇上所与下所之分硬说成上辽角埇与下辽角埇,误导当事人讼争。辽角埇山场应当分为上所和下所,上所山场8亩,以杉木林和竹子林为主,为曾庆初组所有。下所山场是争议山场为21.15亩,只有杉木林,没有竹子林。(三)曾庆初随意推翻分山部中注明的辽角埇山上所归辽角埇管理的证据内容。(四)一审第三人在争议期间没有分山部(册)的情况下,用非法手段抢先申请领到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对该问题一、二审法院未作调查。(五)一、二审法院对马祥凤等五人提交的铁砧生产队1982年10月12日分山到组时,马祥凤、黄梅友、曾庆初三组种植的杉、松,山林面积亩数注:目前因无法在汶水村委会查找到原生产队山场底册部。原生产队山场共12所,总面积达165.15亩,和争议山场相似面积的有4所,一、二审法院应当到现场处理才能解决问题。(六)一、二审判决维持广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导致马祥凤组、黄梅友组从原来的各得55.05亩变为各得44.48亩,曾庆初组从55.05组变成为76.2亩的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错误。(七)一审法院偏袒一方,故意设置两个立案日期。一审法院收转材料清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12月9日,另一份是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日期2014年1月3日,其目的在于逃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广宁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递交答辩状,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请求:1、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93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新判决。2、诉讼费由广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处理山林权属的原则是:有证依证,无证依管理事实。2010年11月20日,铁砧社申请领取了宁府林证字(2010)第09900893号《林权证》,曾庆初组凭该《林权证》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在铁砧社领取《林权证》之前和之后,曾庆初组对争议山林也具有管理事实,具体体现在:1982年的分山方案和分山册部,2010年10月23日马祥凤、黄梅友等人签名确认“姓曾组为辽角埇组、辽角埇一带归姓曾所有”的字据,2012年5月25日部分争议人员签名确认的争议林地地形图,2012年的树头年轮鉴定报告……等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证明了争议山场是分给曾庆初组并由其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广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宁府林证字(2010)第09900893号《林权证》和争议山林管理使用事实,确认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铁砧社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曾庆初组马昌焕、曾庆初、黄宝连、莫玉连、谢秀光所有,处理正确。综上,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祥凤、马祥雨、黄绍全、黄绍池、黄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镜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