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148号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庄子村时,因车辆通行问题对前方车辆驾驶员产生不满,遂动手拍打该车尾部,并将下车与其理论的被害人陆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高珊代其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4.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委托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陆某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