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根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与胡某伟、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新华宾馆赌博过程中,通过购买的针孔摄像头、耳麦等工具,在发牌时偷看牌底,骗取他人6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住宿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王某、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伍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诈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被胡某伟、伍某索要巨额赔偿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欺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