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旭建、王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建。被告王爱平。被告胡水仙。被告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55号鞋业中心新丰片五楼5157、5158。法定代表人吴旭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207。法定代表人吴旭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吴旭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与被告吴旭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给予被告吴旭建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五被告承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吴旭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期限内,被告吴旭建向原告申请100万元的借款支用。原告依申请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给被告吴旭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旭建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收款,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旭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9268.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复利为45456.23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388元;判令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旭建提供最高授信100万元,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旭建发放贷款的事实;5、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吴旭建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与被告吴旭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该被告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授信借款的利率不低于年息7.8%;合同项下的借款如逾期还款,则应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授信提用人出现不能履行本合同及附属合同的义务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由五被告承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方主张担保权利。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旭建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借款,原告即向被告吴旭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执行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5日,余欠本金969268.57元,利息、罚息、复利45456.23元。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58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旭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旭建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被告违约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的利率虽与《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不同,但因原告与被告吴旭建实际发生借款时明确系履行《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故该借款应仍属《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且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低于《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故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旭建、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建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6926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5456.23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旭建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58388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旭建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59元,由被告吴旭建负担,被告王爱平、胡水仙、江苏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2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