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高文与刘胜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文,刘洪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刘高文,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胜,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薛顺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23221972********),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号附*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刘高文与被告刘胜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山、被告刘洪胜、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川S1H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竹县民政局红绿灯路口,与迎面右转弯的由被告刘洪胜驾驶的渝GFPX**小轿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2013年8月11日好转出院。2013年6月15日,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高文和被告刘洪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于2014年7月8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刘洪胜所有的渝GFPX**小轿车在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2326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续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682.8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4123.41元给原告;2.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胜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和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洪胜驾驶的渝GFPX**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9时40分,被告刘洪胜驾驶的渝GFPX**小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金利多往东门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民政局红绿灯路段右转弯时,与迎面左转弯的由原告刘高文驾驶的川S1HX**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伤,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修养3月;3.加强右侧肩关节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X线;6.加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23260.82元,其中原告缴纳10260.82元,被告刘洪胜缴纳13000元。2013年6月15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被告刘洪胜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8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高文之伤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高文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刘高文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需续治费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洪胜所有的渝GFPX**小轿车在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7日零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刘高文多年从事家电维修工作。自2012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135号个体工商户贺婷婷处修理旧家电,贺婷婷为其计件付酬。其间,原告居住在贺婷婷的仓库。原告刘高文住院期间由其外侄女白凤兰(农村居民)护理,约定每天护理费8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本案医疗费23260.82元中,自费部分按15%剔除,即3489.12元为自费药品;2.原告取内固定物的续治费6000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3.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另外,原告称,其诉状上请求事项中“被告应赔偿原告74132.41元[(48762元+5000元+11760元+4560元+500元)+(23260.82元+1140元+2000元+6000元-10000元+700元)50%+10000元-13000元],该部分计算有误,74132.41元应更正为79132.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洪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513029201302730号],渝GFPX**小轿车的保险信息,大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作证保证书,证人贺婷婷、曾凡翠、彭列华的出庭证言、贺婷婷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吴刘洪胜驾驶的渝GFPX**小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刘高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原告刘高文和被告刘高文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刘高文、被告刘洪胜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各50%。原告之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高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在城镇从事家电维修多年,其生活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有关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修养3月……”,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57天加90天,共计147天。原告护理人员白凤兰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宜,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57天。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的关于自费药品剔除比例及交通费和续治费数额,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为:1.医疗费29260.82(23260.82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1140元;4.误工费11760元;5.护理费342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1382.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第1-3项共计31540.82元,扣除自费部分3498.12元,剩余28051.70元,由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8项,合计69142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79142元(1万元+6914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8051.70元(28051.70元-1万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刘洪胜赔偿9025.85元,原告刘高文自己承担9025.85元。被告刘洪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依照渝GFPX**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洪胜应承担的9025.8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自费医疗费3489.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89.12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094.56元,被告刘洪胜应赔偿2094.56元。被告刘洪胜垫支医疗费13000元,扣减刘洪胜应赔偿的2094.56元,下余的10905.44元由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洪胜。被告垫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应赔偿88167.85元(69142元+9025.85元),其中赔偿原告77262.41元,赔付被告刘洪胜10905.44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文77262.41元,赔付被告刘洪胜10905.44元,共计8816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高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高文和被告刘洪胜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