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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锦安与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广西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盘天文,男,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住所地西林县迎宾路035号。法定代表人俸展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中正,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中,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系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常务副书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广西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中正、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斗皇电站下游即斗皇村渭皇沟口建有一个麻鸭养殖场。2014年7月,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全县普降大雨,河水上涨。2014年7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开办的斗皇电站开闸泄洪,洪水一夜间冲毁了原告的麻鸭养殖场,其中包括一月龄体重一斤的小鸭1470只,每只15元,价值22050元;饲料2吨,价值5500元;200平米的鸭舍一间,造价10000元,以上共计3755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斗皇村委会、那劳镇、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但是被告没有到场查看。事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麻鸭、饲料和鸭舍造成的损失共37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西林县规模养殖场(户)建设补助验收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建鸭舍面积及养殖鸭的数量;3、西林县规模养殖场(户)建设补助验收汇总表(鸭、猪)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建鸭舍面积及养殖鸭的数量;4、价格证明复印件,证实西林县市场麻鸭中准价格;5、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电话通知斗皇村委会放水泄洪的时间;6、欠条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西林县某某麻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鸭料50包,价款5750元;7、《(公司+农户)麻鸭养殖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西林县某某麻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麻鸭养殖合同,向该公司领取麻鸭种苗3000羽;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泄洪将原告的麻鸭养殖场冲毁的现场;9、《关于要求解决那劳镇斗皇村水毁王某某麻鸭养殖场赔偿资金的报告》复印件,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进行索赔,同时证实原告所受到的具体损失。10、证人岑某,4、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被告辩称,一、“威马逊”台风登陆广西造成2014年7月19日、20日百色地区普降暴雨、部分地区大暴雨,提闸泄洪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二、被告泄洪行为并无不当,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泄洪前,被告已经取得西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批复同意,并按照其批准的《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在不超过下游河道安全泄量及采取蜂鸣警报、电话通知等方式提前通知下游河道内人员撤离的措施后,按照上游来水情况逐步提闸泄洪。被告提闸泄洪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城镇淹没、减少上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不是基于被告自身商业利益考虑,且洪灾引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三、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收到泄洪通知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将其饲养的麻鸭转移才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被洪水冲走的麻鸭数量、饲料数量以及鸭舍的造价无据可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西林县水文资源局关于2014年7月19-20日驮娘江流域雨水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0日当日被告泄洪放水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2、《中国天气网对于“威马逊”台风的预警预报》,2014年7月19日至21日广西遭遇建国以来有史可查的最大台风,百色地区受台风影响从7月19日起普降特大暴雨,证实泄洪是因不可抗力采取的紧急避险;3、《关于威后水库提闸泄洪请示的批复(西防指[2014]13号)》复印件,证实被告泄洪已获得县防汛办批复同意;4、《西林发电分公司斗皇水电站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复印件,证实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被告按照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实施泄洪行为并无不当;5、防汛值班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被告按照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实施泄洪行为并无不当;6、《关于印发的通知(桂防指[2014]5号)》复印件,证实水库在通过蜂鸣报警的方式提前通知下游河道内人员撤离后,可实施不超过下游河道安全泄量的泄洪行为;7、《关于印发的通知(桂防指[2014]6号)》复印件,证实:1、水电站防洪抢险指挥机构由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人民政府负责组建;2、只有在下泄流量超过下游河道安全泄量时,才由水电站防洪抢险指挥机构在3个小时以上发布泄洪预警信息;3、被告只是防洪抢险的一个成员,被告已经提前不止三个小时时间通知泄洪,并不存在操作不当和过失的地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只能证明鸭舍的面积和养殖麻鸭的数量,不能证明泄洪当天鸭舍养殖有多少只麻鸭和修缮鸭舍所需的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损失的金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购买了50包饲料,也不能证实原告饲料的损失;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交付的鸭苗数量;对证据8无异议,照片是在洪水过后的三天内拍摄的,依据当时的水位,足以证明原告的鸭舍就是建立在河床上的,同时原告在收到通知之后没有将财产进行转移,原告存在过错;证据9只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能证明鸭舍被冲毁的事实,且报告上的三个单位不是职权确认单位,同时这三个单位也未对原告具体的损失进行核实,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证人岑某,4说被告通知其要提闸3米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提闸都是不可预知的,提闸的高度是依据上游的放水量来确认的;认为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两个证人与原告都存在亲戚关系,证人所说的提闸的高度只是目测,不是真实的数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相关防汛方面的文件,但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提闸泄洪,被告通知村支书要开闸3米,村支书通知到原告也是开闸3米,按照村民在此处多年的生活经验,被告开闸3米是不会淹到原告的鸭舍的,所以原告才没有进行撤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的记录,是不真实的,与19、20日实际泄洪的情况是不相符的。原、被告对本院向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调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向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调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写的欠条,没有西林县天臣麻鸭养殖公司的盖章,该公司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中提到的原告损失的数额,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岑某,4证实其于2014年7月20日下午3、4点接到被告通知说要泄洪,并将通知立即传达给原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岑某,4说被告通知其提闸3米左右,被告不予认可,且岑某,4也表示不知道具体是谁电话通知其电站要提闸3米,本院认为证人岑某,4证实的这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1、王某2证实被告开闸的高度有4米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本院2015年6月2日审理的韦朝元诉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西民一初字第318号]一案中,被告提供的防汛登记簿原件在2014年7月18日记录后缺少了关键的3页纸,被告对此不作任何解释;而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防汛登记簿原件发现,在2014年7月18日后的记录出现粘贴现象。因此,被告提供的防汛值班记录表不能证实该记录是原始的防汛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日,受台风“威马逊”影响,西林县普降大雨,河水上涨。2014年7月20日下午3、4点,被告通知斗皇村村干部岑某,4电站要提闸泄洪,请其通知村民做好河边防范。随后岑某,4便将被告要提闸泄洪的通知告知原告,但是原告在接到斗皇村干的通知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转移养殖场的财产。20日晚11点至12点,原告的养殖场被洪水冲毁。2014年7月22日,西林县人民政府领导、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西林县那劳镇人民政府领导及斗皇村干部一起到现场查看核实原告的麻鸭养殖场受到损害的情况,被告经通知没有派员到现场查看核实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经本院2015年6月9日现场勘查,原告的养殖场旧址位于河水从南往东流的约90度大转弯的河岸上(面向下游的右岸),位置距离河面高度约有1至2米左右。根据西林县规模养殖场(户)建设补助验收单、西林县规模养殖场(户)建设补助验收汇总表的记录,原告的养殖场共1间鸭舍,面积为200平方米,鸭苗3000羽,原告获得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鸭舍建设补助1万元,鸭苗补助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西林县某某麻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签订《(公司+农户)麻鸭养殖合同》,原告向某某公司领养麻鸭种苗3000羽。本院向西林县水产畜牧局调查了解,从孵化出来20天以内的麻鸭苗的成活率是90%-95%,20天往后成活率比较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编制的《加强水库水电站泄洪预警决策及下游群众转移工作的意见》提出“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要完善闸门开启操作程序,闸门开启操作时,应当有序渐进,逐步加大泄量,不能一次把闸门开启到最大。”本院认为,因为原告的麻鸭、饲料、鸭舍已经被冲走,被冲走的麻鸭、饲料、鸭舍的价值,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结合客观实际,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认定。一、根据本院向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调查了解的麻鸭苗的成活率90%至95%看,原告2014年6月20日领养的3000羽麻鸭苗的成活数应当在2700只到2850只内,2014年7月20日,麻鸭被洪水冲走,刚好养殖了一个月。现原告主张其被冲走的麻鸭共1470只不超过依据一般的成活率计算得到的数量。原告在起诉时以及在《关于要求解决那劳镇斗皇村水毁王锦安麻鸭养殖场赔偿资金的报告》里均主张其被冲走的麻鸭的体重为1斤,一月龄的麻鸭体重为1斤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3斤以上的麻鸭每斤15元,2斤左右的麻鸭每斤9元,又根据原告与天臣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看,每羽麻鸭苗为5元,则一月龄的麻鸭价格为10元比较合理。原告主张每只麻鸭价值按1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麻鸭损失为:10元×1470只=14700元。二、原告主张其被洪水冲毁的饲料有2吨,价值5500元,该饲料是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天臣公司购买的,原告为此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但该份欠条仅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天臣公司的盖章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对其被冲毁的饲料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饲料2吨、价值55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其被水冲毁的鸭舍造价为10000元。原告的鸭舍已经被冲毁,根据本院2015年6月9日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现场只看见一点硬化过的水泥地面及几块变形的铁皮,原告鸭舍的造价已经无法评估,本院依据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给予原告的鸭舍补助10000元,认定原告的鸭舍价值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麻鸭、鸭舍损失共计:14700+10000=24700元。受台风“威马逊”影响,被告为了减少城镇淹没、减少上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而提闸泄洪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正当或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原始防汛登记簿在2014年7月18日之后缺少了3页纸,被告对撕扯下的这3页纸不做任何解释,在撕扯下来的3页纸之后记录的2014年7月19日、20日、21日的防汛记录是不是原始记录的数据已经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不能证实其是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关于对水库、水电站泄洪的操作程序“有序渐进、逐步加大泄量,不能一次把闸门开启至最大”的规定进行提闸泄洪,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700×20%=4940元。原告在距离河面仅有1至2米高度的河岸上建麻鸭养殖场,在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全县普降大雨、河水上涨,并且接到被告通知将要提闸泄洪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转移其财产,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9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1元,被告广西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负担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季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