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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品兰、张彩英等与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品兰,张彩英,张XX,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宋品兰。原告张彩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超学。原告张XX。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忠。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与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品兰、原告宋品兰及张彩英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学、原告张XX、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诉称,张彩英系张克囡母亲,宋品兰与张克囡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克囡儿子。张克囡是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雇佣的锅炉工,该公司每天违规、超负荷安排张克囡上班。2014年12月,张克囡上班31天,加班66.5小时,另有4个全夜,月加班数138.5小时。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加班每月超80小时就属违规。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超时加班结论并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的违规行为致张克囡身体疲劳,体力严重透支,整天精神恍惚。2015年1月13日早晨5时许,张克囡在骑驶电瓶车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张克囡受伤,左腿膝盖出现明显肿胀,但张克囡坚持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感到左腿不听使唤,头脑发昏,故下午至上海长华门诊部就诊,之后回家休养。1月29日7时30分,张克囡在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呼吸急促,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先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表示在丧事办好后再协商,另答应送白包10000元,但当天只送了白包3000元。张克囡在工作期间严重超时加班,致过度疲劳,对身体造成了伤害,与张克囡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承诺在丧事办完之后,再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张克囡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3800元、护理费180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6501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资料;张克囡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某某、张甲、张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回复;倪永兵的调查笔录;崇明县新河镇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张秀丽出具的收条、张彩英的养老金领取情况;被告机读材料及张克囡完税证明;张克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病假证明。为证明被告同意对张克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申请证人黄某某、张甲、张乙出庭作证。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构成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公司申请赔偿。但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这不符合张克囡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故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张克囡在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但他的劳动强度并不很高,工作时间并不很长,我们单位超时工作是有的,但尽可能不增加劳动强度的情况下,进行季节性、临时性的加班,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对我公司进行了警告,我们也愿意接受。张克囡自2015年1月13日请假离开公司,半个月后死于家中,在期间没有从事劳动,所以原告认为张克囡因过劳死没有依据。张克囡长年患有XXX疾病,靠胰岛素治疗,所以他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否因XXX疾病或其他原因引起,我们不得而知。在张克囡死亡后,被告支付原告家属2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这是借款性质,并非赔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彩英系张克囡母亲,宋品兰与张克囡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克囡儿子。张克囡是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锅炉工工作。2014年12月,张克囡共上班31天,另加班66.5小时和4个全夜。2015年1月,张克囡共上班12天,另加班72小时。2015年1月13日上午,张克囡在骑驶电瓶车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张克囡左腿受伤。当日下午张克囡因腿部受伤至上海长华门诊部就诊,之后回家休养。1月17日,张克囡又至上海长华门诊部复诊。1月29日,张克囡突发身体不适,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另查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存在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理。再查明,张克囡死亡后,被告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又查明,张克囡长期患有XXX疾病,每月使用优泌林胰岛素来控制血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张克囡在单位因超时加班致其过度疲劳死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超时加班与张克囡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15天左右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系原告方亲属,在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本院很难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因张克囡的死亡给原告方在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在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痛苦,故除了在办丧事期间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不要求返还外,另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再补偿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抗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二、驳回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要求被告上海瀛胜保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7.50元,由原告宋品兰、张彩英、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