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卢兆民与丁向前、张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兆民,丁向前,张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565号原告:卢兆民。委托代理人:蒋瑶、周雅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向前。被告:张军军。原告卢兆民为与被告丁向前、张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4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43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卢兆民的委托代理人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向前、张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向前、张军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卢兆民借款6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丁向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兆民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款已全额收取。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出款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费用、诉讼费及费用和追索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丁向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兆民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3月16日支付原告1.8万元、1.8万元,合计3.6万元。原告自认其中15605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的20395元系支付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向前、张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兆民借款本金5843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向前、张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兆民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8元,减半收取6304元,由被告丁向前、张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