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俊锋、田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董现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锋,田丽华,董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锋。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华。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现德。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俊锋、田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董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锋、及其与田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董现德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俊锋向董现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现德人民币伍万圆整,月息2分。”2014年6月18日,李俊锋又向董现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董现德人民币叁万元+壹万元(共肆万元整)。”李俊锋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后双方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董现德以李俊锋、田丽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李俊锋、田丽华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7月18日,田丽华通过兴业银行向董现德转账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董现德与李俊锋2012年10月9日、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董现德按照约定将90000元款项交付李俊锋,已履行约定的义务。李俊锋经董现德的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李俊锋、田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现德要求李俊锋、田丽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俊锋、田丽华认为,田丽华2014年7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董现德账户转款50000元,系偿还董现德2012年10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其出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且董现德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对于田丽华2014年7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董现德账户转款50000元问题,李俊锋可另行处理。董现德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俊锋、田丽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现德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董现德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以5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董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董现德承担609元,李俊锋、田丽华承担2031元。李俊锋、田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董现德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我方于2012年10月9日向董现德借款50000元,该款因董现德多次催要,在2014年7月18日已由田丽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董现德,由于该款是转账还给董现德,董现德没有将50000元借条还给我方。这一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和短信均能证实。一审中,董现德对该笔还款也予以认可,虽然不承认是对50000元借款的清偿,但董现德未提供我方另有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偿还哪一笔钱。一审中既然查明我方已还款50000元,应认为2012年10月9日50000元债权不存在,而不是判决我方重复偿还该笔借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我方与董现德之间形成的两笔借款,一笔是2012年10月9日的50000元,月息2分;第二笔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我方已将借款期间利息全部支付给董现德,这一事实一审中董现德已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明显不当。董现德一审中对于利息的请求是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并没有主张2014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依据何在?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现德承担。董现德答辩称:李俊锋、田丽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当维持。1、李俊锋、田丽华提出50000元是偿还我方所主张的50000元不是事实,我方所主张的借款是因其二人始终未偿还,我方才起诉主张的。田丽华转给我方的50000元与我方主张的款项无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李俊锋、田丽华承担利息是正确合法的,不存在超请求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现德向李俊锋主张权利,提供了李俊锋出具的两张借条,且李俊锋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董现德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李俊锋主张已经偿还了5万元,提交了田丽华向董现德的转款记录,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业务,董现德不认可该笔转款系还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且董现德持有借条,李俊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转款系还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故李俊锋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李俊锋、田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