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台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郑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汉中市第六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台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周某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法定代理人周春,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原告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玉凤,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原告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202号,组织机构代码43595505—X。法定代表人陈兴荣,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涛,该校安保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朝辉,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353951—6。负责人陈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某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世全,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郑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明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郑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法定代理人田小风,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法定代理人高雪红,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陈某甲之母。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春、刘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常若愚,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委托代理人罗朝辉、丁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世全、张明英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小风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初二(5)班学生。在2011年12月5日上午在校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因学校管理不善,原告在教室站立时被其他同学玩耍冲撞致伤,当即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家长赶到急送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1377.33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住院约20天。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之间在2011年12月8日建立有“校方责任险”合同,含原告在内每生每年度保险限额30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1548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发生在课间休息时且造成其受伤的是侵权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应依法追加其与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我校并不是侵权人,原告所诉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教育局,与我校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为2011年12月5日课间休息时因被同班同学在教室玩耍时冲撞导致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这三名在教室中玩耍的同学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能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第六中学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这一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本案中的校方责任险是由第六中学的上级单位汉中市汉台区教育局在我公司投保的,且承保的责任为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直接侵权损害的三名学生及其家长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第六中学因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和第六中学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5日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陈某某去找同班同学刘某某玩,当时被告陈某甲也在,两人就在刘某某的课桌上嬉戏,陈某甲摸完陈某某就跑,陈某某起来就在后面追,而原告周某某正好站在教室后面与同学徐某某说话,被陈某某撞倒,当时郑某某也在教室后面看热闹,周某某撞倒后郑某某就去扶,班长古某某也过去扶周某某坐在凳子上,周某某起来误以为是郑某某撞的,后班长告诉了老师,老师误以为周某某说的是事实,就给郑某某做工作要其承认,郑某某坚决不承认,后学校找来郑某某父母,要求其拿出肆仟元就了结此事,否则就不让郑某某上学,在这样的情况下家长分二次出资了4000元。周某某的伤与郑某某没有关系,完全是因陈某某和陈某甲二被告相互嬉戏过程中陈某某撞到周某某的,郑某某没有参与,更没有与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请求驳回对郑某某的请求,原告的损失是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当由汉中市第六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虽然在第六中学学习,但其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而且所居住也在农村,因此,其伤残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请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被告陈某某辩称,法院2012年7月20日《参加诉讼通知书》以“审理中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六中的申请没见到,追加的事实理由是什么?追加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如果追加被告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如果追加被告担责不对。周某某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2011年12月5日上午第三节课间10分钟休息时间,被告想去教室后面扔垃圾,走到教室的最后一排时,陈某甲突然从被告身后抱住,摸被告裆部开玩笑,被告用力挣脱。郑某某也想跑过来参与凑热闹,还没来得及走到被告与陈某甲身旁,就与周某某相撞。周某某受伤是在学校教室,事件发生在课间,责任完全在学校。事发后学校强取了被告家长2000元,应予退还,请求公正判处。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我健康权纠纷既无正式诉状文本又无可靠定案的依据。事实情况是2011年12月5日上午第三节课休时,我与陈某某在教室最后一排戏耍,突然发现离我们约2米外有一学生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大部分学生围观发笑,我们也去围观,该生被扶去办公室,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但法院通知我应诉从何谈起,诉状被告是汉台区六中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并未涉及任何人。学校内发生事故,校方是法定第二监护人,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应按合同理赔。2011年12月5日事发现场离我和陈某某2米以外,我有这种2米以外致伤他人的功能吗?事发后校方剥夺我受教育的权利并连续敲诈现金1000元,扣压我的学生手册,非法进行体罚和逼供。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均系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初二(5)班学生。2011年12月5日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被告陈某某趴在同学刘某某的课桌上说话,被告陈某甲从背后捉弄陈某某,被告郑某某亦来参与捉弄陈某某,后陈某某转身去追陈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分别向教室后边躲跑,追逐中撞倒站在教室后边和同学说话的原告周某某,致其受伤。后周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5周左右行肌肉关节功能锻炼,5周后拍片复查,根据拍片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早期下地需扶拐杖保护患肢。避免过早下地及暴力冲击致骨折移位或内固定松动断裂。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情况,骨折愈合后即取出内固定物。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有异常随诊。花医疗费11377.33元。2012年2月2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周某某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花鉴定费1300元。2012年7月17日周某某欲在汉中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但住院2天后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表示因个人原因欲今日出院回家,暂缓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嘱其尽快返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医疗费563.50元。2012年7月30日周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医嘱:2012年8月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继续门诊换药,预防伤口感染,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38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家长向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交4000元、被告陈某某的家长向汉中市第六中学交2000元、被告陈某甲的家长向汉中市第六中学交1000元均用于支付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将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转交原告周某某,余款存放于该校。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1548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将其诉请赔偿115487.33元调整为125443.33元。审理中,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以原告之伤是侵权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侵权所致,请求追加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及其监护人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光辉村1组村民。陕西省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方案载明保险范围为陕西省行政区内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各投保范围内的学校均以县(区)教育局为单位统一投保。2011年9月1日汉中市汉台区教育局为其所属的中、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责任限额每生每年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周某某在校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花名册中的地区学号为6107020054152010018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第六中学班主任工作手册、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学生花名册、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及同学鲜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书写的事发经过、保卫科调查笔录,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服务手册、保险条款、注册学生花名单、收条及周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在2011年12月5日的课间休息中,违反班级安全纪律进行不安全追逐嬉戏,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郑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未参与嬉戏、追逐,故无责任。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校作为普及义务教育的教育管理机构,根据长期的教育管理实践,有水平和能力预见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学生仍有顽皮的天性,具有在课间休息中因嬉戏、打闹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虽然制定了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管理教育制度及班训班规并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但本案的发生足以说明其在日常教学中未能对学生课间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能全面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未能采取安排教师或管理人员进行跟班管理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相应措施,故对原告周某某在教室课间休息中被其他学生追逐嬉戏而撞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关于其制定了《汉六中2013届5班班训班规》和《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并通过召开会议和张贴上墙的方式进行宣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均应依法向原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综合考虑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甲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汉中市汉台区教育局为所属的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付。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失,故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甲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某某2011年12月5日、2012年7月30日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766.61元有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对其2012年7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经审查,周某某以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入院,但2天后自行出院,并未进行相关治疗,故对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其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的药费21.1元因与本次受伤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之主张,原告未能提举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参照医嘱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较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举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之请求,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按实际发生之数额一并纳入医疗费中予以赔偿。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经审核,原告周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3766.61元;(二)、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四)、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23052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20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29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464.23元。二、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世全、张明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小凤,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雪红分别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94.79元。三、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家长交给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的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陈某某家长交给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的周某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某甲家长交给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的周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应将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家长所交款项全部转交原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汉中市第六中学负担628元,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荣代理审判员 陈 曼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