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秀珍、徐会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曹雪艳,王献运,韩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张秀珍,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受害人之妻)。原告:徐会东,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受害人长子)。原告:徐惠民,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受害人次子)。原告:徐慧敏,女,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受害人之女)。原告:徐洪波,男,汉族,1941年1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受害人之父亲)。原告:刘玉芳,女,汉族,1942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受害人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马学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曹雪艳,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献运,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帅,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人保颍州公司)、曹雪艳、王献运、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东、徐慧敏及其与原告张秀珍、徐惠民、徐洪波、刘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保颍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曹雪艳、王献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韩帅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诉称: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韩帅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轿车(载乘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境内管庄路段制动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献运驾驶的曹雪艳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侧面相撞,造成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当场死亡,韩帅、王献运、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环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韩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献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无责任。皖K×××××号车辆在人保颍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48,030.75元;人保颍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颍州公司辨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王献运在事故中饮酒,驾驶证超过年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按农村标准计算。曹雪艳、王献运辨称:死者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费用应含在丧葬费里,没有证据。王献运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饮酒与事故无关,即使有责任,只应承担百分之十到二十的责任。韩帅辨称:原告及当事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两个交强险,剩余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死者家庭亲属表、社区和公安机关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韩帅、王献运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王献运的驾驶信息、皖K×××××车辆信息、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韩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徐大华死亡的事实。人保颍州公司对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驾驶证已过期。曹雪艳、王献运对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家庭亲属表注明是农村居民;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房还应提交工作方面的证明。证据二、三、四,无异议。韩帅对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死者家庭亲属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家属均为农村户口;社区和公安机关证明、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家人在此居住,还应提供在城市务工的证明。证据二、三、四,无异议。人保颍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预付了11万元的函件。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韩帅对人保颍州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车方关于饮酒免责作了明确提示义务,没有曹雪艳的签名和确认。证据二,无异议。曹雪艳、王献运对人保颍州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饮酒免赔没有作出特别说明。证据二,无异议。曹雪艳、王献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虽然饮酒,是轻微饮酒。证据二,车速检测。每小时74公里至77公里。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韩帅对曹献艳、王献运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保颍州公司对曹雪艳、王献运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认定为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无异议。韩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收条一份,证明韩帅先期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人保颍州公司、曹雪艳、王献运对韩帅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的证据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公安机关是居民的居住管理机构,社区是了解当地居民情况的基层组织,对受害人徐大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的证据二、三、四,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人保颍州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免赔事项告知的事实,予以认定。人保颍州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曹雪艳、王献运、韩帅无异议,予以认定。曹雪艳、王献运举证的证据一,王献运饮酒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定。曹雪艳、王献运举证的证据二,予以认定。韩帅举证的证据,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人保颍州公司、曹雪艳、王献运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韩帅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轿车(载乘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境内管庄路段制动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献运饮酒后驾驶的曹雪艳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侧面相撞,造成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当场死亡,韩帅、王献运、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环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献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曹雪艳、王环宇、王翔宇无责任。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人保颍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受害人徐大华生前于2010年9月28日在城镇居住、工作至本起事故发生。人保颍州公司已将皖K×××××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张春红、高芳、岳彩伟、徐大华亲属27,500元/户;韩帅赔偿受害人亲属10,000元。受害人徐大华生前共有兄妹四人。本起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岳彩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赔偿适用的标准、范围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韩帅驾驶机动车与王献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受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皖K×××××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颍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献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献运与曹雪艳系夫妻关系,由王献运代曹雪艳向人保颍州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王献运告知了免赔事项,王献运代曹雪艳在免赔告知项签名,该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视为人保颍州公司免赔事项告知了曹雪艳,人保颍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赔付。曹雪艳明知王献运饮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存在过错,应与王献运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及居住的法定管理机关,社区是居民当地的基层组织,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徐大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岳彩伟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徐大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徐洪波、刘玉芳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确定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徐洪波生活费13,966.75元(7,981元/年×7年÷4)、刘玉芳生活费11,971.5元(7,981元/年×6年÷4)、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合计596,621.25元。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数额,且为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献运饮酒驾驶,人保颍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献运并非醉酒驾驶,人保颍州公司要求交强险赔偿后,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颍州公司、曹雪艳、王献运、韩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各项损失27,500元(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献运赔偿原告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各项损失170,736.38元,被告曹雪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帅赔偿原告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各项损失398,384.87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申请5,140元,由原告张秀珍、徐会东、徐惠民、徐慧敏、徐洪波、刘玉芳负担640元,被告王献运负担1,500元,被告韩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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