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刘建、刘新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洪军,晁桂花,刘建,刘新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决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洪军。被告晁桂花。被告刘建。被告刘新权。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刘建、谢某、刘新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决华,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刘新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谢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洪军、晁桂花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所属高流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加工,约定2015年1月15日到期,由刘建、刘新权、唐中山、孙恒星、高辉、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保证人唐中山、孙恒星、高辉主动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偿还贷款本金85486.59元及利息5613.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以担保人谢某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对其诉请给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4849.56元,利息变更为利息629.77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刘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称希望原告不要再继续计算利息,并提出会及时找到借款人,将借款还清。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刘新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洪军、晁桂花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所属高流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刘新权及案外人唐中山、孙恒星、高辉、谢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六、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4年2月17日,被告蔡洪军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年利率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原告在被告蔡洪军出具借据的当日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保证人唐中山、孙恒星、高辉、谢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截至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49.56元及利息62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高流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刘新权为借款人蔡洪军、晁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谢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4849.56元及利息629.77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建、刘新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洪军、晁桂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蔡洪军、晁桂花、刘建、刘新权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