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翠扬与江宋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扬,江宋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谭继刚,灌云县王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陈翠扬,居民。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宋玉,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44995-7。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姚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谭继刚,居民。被告灌云县王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82363-0。法定代表人王石河,经理。原告陈翠扬与被告江宋玉、谭继刚、灌云县王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鑫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扬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江宋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刚、被告王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江宋玉、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刚、被告王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赵占国列为本案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赵占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扬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24分许,赵占国持证驾驶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载XX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霍西斌持证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载霍西江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又与何文友持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赵占国、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计59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宋玉答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车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赵占国反映其驾驶的车辆超载,并签字确认,答辩人要求扣除10%免赔率。被告谭继刚、被告王鑫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24分许,赵占国持证驾驶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载XX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霍西斌持证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载霍西江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又与何文友持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赵占国、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受伤及车辆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针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赵占国驾驶的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江宋玉,被告江宋玉自认以被告谭继刚的名义购买车辆,并以被告王鑫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经本院核实,被告江宋玉为该车辆挂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陈翠扬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该车因本事故损坏。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受损价值为53055元-残值1555元=515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26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800元。原告陈翠扬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本事故第三方车辆所有人、保险人承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占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文友、赵占国、霍西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占国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翠扬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本事故第三方车辆所有人、保险人承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翠扬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为:车辆损失51500元、施救费3800元、价格鉴证费2650元,共计57950元。被告江宋玉作为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主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为该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故扣除原告陈翠扬自愿放弃要求本事故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57850元(57950元-100元),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55850元(57850元-2000元),按照被告江宋玉车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和赵占国的过错程度,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承担53190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55850元】,被告江宋玉应承担2660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55850元】。以上合计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5190元(2000元+53190元)。被告谭继刚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鑫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江宋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宋玉可就其承担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扬损失55190元。二、被告江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扬损失2660元,被告灌云县王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江宋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陈翠扬负担44元,被告江宋玉负担1246元(被告江宋玉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江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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